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天左 於民國92年10月9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貞國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於97年10月9日清償,利息以年息5.9%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4日起即未繳付本金及利息,除已繳付252,615元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光豐地區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