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被撤銷假釋,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7日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7、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10時36分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8月26日19時50分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日時,在秀傳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㈠96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6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7、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毒品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因罹病而服用止痛嗎啡錠才驗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而伊已戒掉毒品,因在友人住處密封室內,吸入二手煙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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