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07月3日15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手機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二)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三)證人 黃秋蘭 之警詢筆錄。(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贓物領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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