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9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5日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絲路集精品店」開標,底標為1千2百元,以高標者得標,會首應於會員開標後5日內收齊會款交付得標人。詎甲○○因「絲路集精品店」經營不善,明知經濟陷於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信任其不致有不法意圖,而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不知究竟何人得標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會員丙○○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投標,竟於90年10月15日,在上開地點,由甲○○冒用會員「丙○○」名義,偽造「丙○○」之署押及偽填標金「4,200」,而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丙○○以4,2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1紙,並提出行使,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以為係「丙○○」得標而交付會金,且在得標後3、5日內,在上開地點,將該期收取之會款30餘萬元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甲○○做室內設計,因甲○○積欠工程款,故應允在渠所開設之精品店三樓擺設電腦、招攬生意,甲○○是因為要給付其工程款,才將收得的會款交付,其並不知甲○○有召集互助會一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證、被害人丙○○之證述及互助會單影本1紙為論據。惟觀之卷附互助會單影本反面固載有「10月15日丙○○4200」等文字,並由甲○○署押其後;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證稱:伊有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自89年10月份起至91年3月15日,金額為2萬元,90年10月15日甲○○有冒用伊名義以4千2百元得標,當時她有向伊收取會錢,直到91年1月份始知悉遭冒標一事等語。
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丙○○有遭冒標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與甲○○共同為之。至共同被告甲○○就該次冒標之手法,及得標款項之去向,先於94年8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冒用會員 玲珠 名義標會?)標會的錢我給另一位會員。」嗣於94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有關丙○○部分是我另一個朋友乙○○冒用她的名字去標的,得標後我在我店裡將會款交給他,他說他會負責將會錢繳到完,所以我才會讓他參與投標,……乙○○冒丙○○的名投標,只有我知道,當時在我服飾店開標時有其他會員在場,但他們並不知道乙○○冒丙○○名義參與投標。」又於94年12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想說他(指乙○○)有跟我說他很快會將會錢繳完,才讓他冒用丙○○名義投標,所以並沒有故意詐欺會員財產的意思」。再於95年3月23日偵查中結稱:「(丙○○的標單)當初是乙○○叫我幫他寫的,……我得標後,收了會款大概30幾萬,隔3、5天就在我的店裡陸陸續續把錢交給他使用」。另於原審法院95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乙○○找我合夥開公司,極需現金,所以就找我以隨便一個會員的名字冒標,因為我和丙○○是多年的朋友,打算事後才告訴她,先借給乙○○標,標走之後的會錢,由乙○○給付,該標單上面的『丙○○及4千2百元』都是我寫的,乙○○事先都已經知情」云云。其先後多次供證冒標會員丙○○之手法,及收得會款之去向,並非一致,甚且彼此矛盾,或有意以此說法脫卸自己犯罪之故意,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甲○○上開供證,均未經被告加以詰問,無從檢驗其供證內容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先後傳、拘證人甲○○,均因去處不明,未能拘提到案。此外,公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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