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錦堂
張榮作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被害人乙○○、丙○○夫婦積欠其工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教唆綽號「 阿義 」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丙○○夫婦住處,為甲○○討債未果,乃趁當時在場之乙○○未注意之際,在上揭地點樓梯邊之角鋼架旁安放土製爆裂物一枚,並於離去後即行引爆,幸未釀成災禍,而仍致生有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教唆準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測謊鑑定鑑驗通知書一紙,案發現場之照片三張,及爆裂後殘留之鉛珠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欠伊做鐵架之錢十萬元,「阿義」是臨時工,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伊曾與「阿義」一起至告訴人住處會賬,伊沒有留下「阿義」資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就沒再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失火罪,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失火罪之補充規定,其內容為「炸燬」準用「燒燬」之規定,故其犯罪行為著重於「炸燬」,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指明「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本條之所謂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乃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本件扣案物經本院送鑑定,查其是否含有火藥或類似火藥之其他爆裂物之性質,足生炸燬或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功能,其鑑驗結果為:「1、證物乙小包,拆封檢視發現小珠八顆、鐵片、塑膠小碎片已混裝成一包。2、以水萃取之液體,經呈色試驗:均呈硝酸根根(NO3-)、亞硝酸根(NO2-)、氯酸根(ClO3-)陰性反應。3、以丙酮萃取之液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未檢出火藥成分。4a、小珠經元素成分分析檢出鉛(Pb)、鉀(K)。b
、鐵片經元素成分分析檢出鐵(Fe)、氧(O)。c、塑膠小碎片經元素成分分析檢出碳(C)、氧(O)。5、小珠八顆、鐵片、塑膠小碎片皆未發現含有火藥成分。6、證物隨文檢還」,有記載上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扣案物小珠八顆、鐵片、塑小碎片等並非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即堪認定。從而,公訴人稱於上揭地點樓梯邊之角鋼架旁安放「土製爆裂物」一枚,即無由證明,難憑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有上開事實。
(二)次查,案發現場之照片三張,係將牆壁燻黑部分之情形存攝,並據證人即至現場員警 蔡其福 到庭結證稱:「照片是現場照的,我們在現場就將鋼珠及塑膠小碎片帶回警局,燒黑的牆壁我們有去觸摸,發覺爆炸沒多久,又有聞到燒焦的味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扣案之小珠八顆、鐵片、塑膠小碎片經鑑驗並無火藥成分,並非爆裂物,已如前述,是系爭被害人住處牆壁燻黑之部分,是否為爆裂物炸燬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辯護意旨稱阿義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七六條之公共危險罪,尚堪採信。
(三)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固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此為處罰教唆犯之獨立性主張,然此亦須以教唆犯能成立為前提,始有教唆未遂犯之處罰問題。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稱:「(問:是何人放置前記爆裂物?)我沒有看見」,告訴人丙○○亦稱:「(問:你店內被爆裂物引爆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時二人均稱:「(問:有見到何人放的?)有三個人進入我家,我們沒有警戒心,沒有注意到何人放的」;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未爆炸時我沒有看見有人貼東西,是爆炸後才發現有人貼東西在那裏,所以我猜是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所為,否則東西為何會貼在牆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是究竟何原因導致告訴人住處之牆壁燻黑,無法證明係爆裂物所致,已如前述,縱認係有人放置爆裂物於牆上,然究為何人所放置,告訴人自警訊、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述沒有看到;而在案發現場時,尚有一學生在現場,為告訴人乙○○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非僅有告訴人乙○○及「阿義」等三人在現場,是難僅憑「阿義」該三人離去時約六秒後爆炸,即認定放置該爆裂物之人即是「阿義」等三人所放。復查,告訴人乙○○雖稱該三人去他家裏時,說要找老板娘收錢,只說是「 田仔 」叫他來收錢,並沒有說要收多少,該三人進來時手上亦沒有拿東西等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此亦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曾與「阿義」之人曾去告訴人住處會賬,而告訴人有欠被告十萬元之債務,即推論上開三人其中一人係阿義,及被告有教唆阿義及其他二人去炸燬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四)又測謊鑑驗雖是書證之一,惟影響受測者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測謊之鑑驗結果僅能表示受測者對該問題有異於平常之生理反應,究與事實之真相尚有一段距離,是測謊結果若受測者對關鍵問題有異於平常之反應,僅能供作調查證據之參考,再據以尋找證據,俾發現事實真相,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案尚難僅憑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驗結果「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叫人去乙○○家放置爆裂物?」因其結果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訊卷可稽,即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扣案之小珠八顆、鐵片、塑膠小碎片,案發現場之照片三張,測謊鑑定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均難認定被告即為燻黑前開牆壁肇事者之教唆犯,且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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