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八號、第一八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後行李箱表層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丁○○及丙○○比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乙○○之婿己○○自台北駕駛其IC-二九四三號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等人之住所處來訪,將該小客車停放於乙○○上址住所之戶外道路上,詎甲○○○因認該小客車停放位置,阻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硬物割劃該小客車車後行李箱表層烤漆,致該處外觀留有多條刮痕,失其美觀、保護車體等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己○○。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己○○發覺小客車遭人刮傷,認係甲○○○所為,乃偕乙○○、丁○○及丙○○前往隔鄰三十九號甲○○○之住所問罪,雙方一言不合,致生爭執,己○○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側臉頰挫瘀傷二X二、一X一公分、右側頸部挫瘀傷三X一公分,及右上臂三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雙方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各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用手在己○○車上的灰塵處寫字而已,沒有劃車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發現車子被甲○○○刮傷後過去理論,沒有打人,傷是甲○○○誣陷伊的云云。經查,甲○○○以不明硬物,刮劃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於偵審中供稱:甲○○○有承認是伊劃的等語相符,即被告甲○○○亦自承:伊用手在車上寫字等語,且該小客車車後行李箱處確遭不明硬物刮劃,其烤漆失其美觀、保護車體之作用一節,亦有照片七張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被告甲○○○固辯稱:伊只是用手指在車上寫字,教他不要停車云云,然被告甲○○○如僅用手指在車身書寫,試問字跡如何留存?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其毀損犯行,足可認定。次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
己○○打伊的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訴稱:己○○用拳打伊臉的左下部位等語,核與目擊證人 洪嘉徽 到庭結證稱:是己○○動手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警員戊○○證稱:伊處理時,甲○○○表示他被人打傷,當時天色已暗了等語,大致相符,而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驗傷單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雙方爭吵翌日做成,甲○○○並即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持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有警訊筆錄可佐,雙方爭鬥、驗傷及報案三者時間緊接,衡情並非事後誣陷之舉,堪信被告己○○確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所辯是甲○○○事後陷害伊云云,亦非可採。至證人洪嘉徽證稱:伊母親甲○○○沒有刮車云云,共同被告乙○○、丁○○及丙○○陳稱:己○○沒有打人云云,查證人洪嘉徽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被告乙○○、丁○○及丙○○一家與被告己○○為姻親關係,彼此各有親誼,且渠等所述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甲○○○隨意劃刮他人停放於戶外道路之車輛,將公眾空間視如己有,心態可議;被告己○○雖因車輛遭人毀損,一時不忿,然亦不該出手傷人,上開自小客車外觀遭劃花後,如欲烤漆回復,所費不貲;及甲○○○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等犯後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因來訪之己○○發覺小客車遭人刮傷,認係隔鄰三十九號甲○○○所為,四人遂同往上開甲○○○之住所問罪,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等竟於己○○出手毆打甲○○○之際,在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言向甲○○○稱:「打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丁○○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己○○同往隔鄰向甲○○○問罪汽車遭刮之事,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均辯稱:只是過去理論而已,沒有恐嚇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洪嘉徽之證言,及被告等均不否認與甲○○○理論並發生爭吵等件,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稱:乙○○之二女婿(即己○○)口出「你給我出來,我打死你」,並開始動手打伊,乙○○在旁邊說「幹你娘破雞歪,你欠人幹,褲子脫下來,我給你幹」,丁○○在旁邊說「我故意叫我女婿教訓你,打給你死」,丙○○在旁罵伊「幹你娘,打給你死,你給我試試看」,伊跪著哀求己○○停手,說「我如果死,不久你女婿會賠命,是你四個人都會有賠命之可能」,己○○才停手云云,在偵查中訴稱:己○○用手打伊的頭,並說要打死伊,乙○○、丁○○及丙○○都說要打死伊,然後丁○○叫伊去報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己○○出拳打伊,說「車子停在那裡,不行嗎」,乙○○則說要打死伊,要給伊死,要給伊脫褲幹到伊死,丁○○及丙○○罵「給他們死」云云。證人洪嘉徽則就此部分恐嚇經過,於本院證稱:己○○到伊家敲門敲得很凶,伊害怕不敢開門,己○○利用伊母親甲○○○開門時衝進來打甲○○○,說打給他死的是乙○○、丁○○及丙○○出言助勢;伊母親被打後,騎自行車去派出所報警,是伊叫警察安撫(己○○)他們離去的云云,證人戊○○則證稱:伊處理時,甲○○○表示被人打傷,伊請甲○○○驗傷後再報案之後離去等語,衡情若被告等人出言恐嚇,當不致主動要告訴人報警,亦不致逗留該處,直待警員來臨;且如告訴人因此恐懼之極,致向被告等下跪求饒,則警員到場處理時,既知指稱遭人毆打,又豈有不請求庇護,任令警員離去,甚且要警員安撫加害之被告等人離去之理?況告訴人之女洪嘉徽既始終在場,竟未協調阻止,坐視告訴人遭人毆辱,再由告訴人自行報警,而事後警員到場,亦不置一語,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洪嘉徽稱:兩家以前爭吵多次,並未曾發生打架之事,僅本件伊母親被打等語;被告乙○○等人則稱:甲○○○常刮人車,和鄰居都處不好等語,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已足認兩家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是告訴人所述,不無誇大之嫌,尚難遽信;而證人洪嘉徽係告訴人之女,且其所述告訴人並未刮車云云,為迴護之詞,均如前述,而其所述被告乙○○等恐嚇告訴人之情,又於理不合,顯見其此部分證詞,應係附和之詞,並不足採。再者,兩家之前已有嫌隙,此次被告等與己○○又係登門問罪,自難期有好言相向,是縱有發生爭吵,亦難據此認定有恐嚇情事。而質之共同被告己○○又稱被告乙○○等並未恐嚇甲○○○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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