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經營海釣場生意,因認甲○○曾檢舉其家族建物圍牆涉及違章建築,已屬不盡人情,復懷疑甲○○將再度檢舉其經營海釣場涉及違章建築之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年籍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另丙○○配偶丁○○及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同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公訴人誤載為同路二六五號,原審亦誤引同址)住處,共同基於恐嚇致生危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益仔」起身靠近甲○○身旁,張開雙手十指朝 吳某 臉部壓近,繼由丙○○伸手指朝吳某頭部指劃及壓近,並作手勢欲毆打吳某,而從心理上,施加壓力於甲○○後,隨即以:「要給你好看」等加害身體之事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經營海釣場生意,於右揭時、地,因認告訴人甲○○曾檢舉其家族建物圍牆涉及違章建築,復懷疑告訴人將再度檢舉其經營海釣場涉及違章建築之事,而偕同綽號「益仔」成年男子、配偶丁○○及另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四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勿再檢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與告訴人爭吵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益仔」等人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是要與告訴人商量事情,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檢舉違章建築之事,並未以「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未與「益仔」比手勢向告訴人施加壓力,更無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夥同「益仔」成年男子,推由「益仔」起身靠近告訴人身旁,張開雙手十指朝告訴人臉部壓近,繼由被告伸手指朝吳某頭部指劃,並作手勢欲毆打吳某,而從心理上,施加壓力於告訴人後,隨即以:「要給你好看」等加害身體之事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以很兇惡的語氣恐嚇我。共有二個人恐嚇我。另外一個是丙○○的朋友,我不認識」、「因為丙○○說我檢舉他所有之海釣場違章建築及美山路二六三巷的道路拆除而恐嚇我,我很害怕」、「丙○○於當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其妻和二名姓名不詳男子,到我居所時,丙○○大聲宣稱要臨檢,和甲○○在那(裏)等語,待我出來和丙○○見面,卻遭丙○○質問我檢舉他所有海釣場及美山路二六三道路拆除而叫我注意,和丙○○及(其)友人用手蓋我頭部,一直到當天二點,他們才離開」(參見警卷第二、三頁);「..在我家恐嚇,我在睡覺,到我家來,他說我檢舉他釣魚場是違章,他帶了二個人及他太太來,對我說『..要給你好看』被告雙手對著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那時我在睡覺,被告在屋外喊臨檢,我小孩 吳文瑞 開門,我不敢下樓,因我在樓上見到被告,我不敢下樓,因我檢舉他父親巷道,我不敢下來怕他找我麻煩,過了十分鐘後,我下樓了,因我見被告問我兒子問得很兇..被告質問我為何檢舉釣蝦場,我說我沒有..『益仔』原來坐在我旁邊,便站起來,以十手指頭壓我臉說『我很鴨霸』,被告、『益仔』都說『要給你好看』,一個男的在外面沒有進來,被告太太也在裡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文瑞於偵、審中證述:「有的,帶二男及他太太共四人,當時我係在睡」、「他們說臨檢,我就開門,他一位朋(友)就先進來,他朋友見面就說要找我父親,我父親約過十分鐘才下樓,警方約過二十分鐘才到」、「被告大聲喊..只作勢要打而已,被告用手一直指我父的臉,並說我們檢舉他海釣場的事」(見偵卷第九頁);「有人在外面喊說要臨檢,我才幫他們開門」、「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便向我父親咆哮,被告與那男子說我們很惡質,檢舉他們釣蝦場,「益仔」作勢好像要打我父親,「益仔」靠近我父親的頭部,手舉起來,好像要打我父親,被告也如同「益仔」一樣作勢打我父親,被告及那男子喊很大聲..被告他們說『..給你好看』之後過十幾分鐘有三位警員過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堪可認定。而按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檢舉違章建築後,復欲檢舉其經營海釣場違章建築之事,始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大聲爭執,足見被告前往告訴人處所理論前,內心相當氣憤。是被告遇見告訴人時,自不可能平心靜氣,因而出口恐嚇告訴人,即屬情理內之推斷。又被告如欲與告訴人理論,儘可於白天或一般人作息時間,正常與告訴人說明,始符事理。乃被告竟偕同二名陌生男子,於凌晨零時四十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則其所辯:當時,純係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勿再檢舉違章建築之事,因伊與告訴人作息,均屬較晚休息,故於凌晨時分,始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及其子均已睡眠中乙節,亦據告訴人及吳文瑞於偵、審中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早已睡覺,猶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不可採信。益有進者,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以「臨檢」為藉口使吳文瑞開門等情,亦據吳文瑞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當時托大心態,其因而以上揭情詞,出言恐嚇告訴人,益屬情理內推斷,顯見告訴人與證人所為指、證述可採,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二)又告訴人因為被告與「益仔」接續以上揭舉動及言語恐嚇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揭筆錄中指述綦詳,已堪認定。此外,參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夥同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對於睡夢中之告訴人接續以肢體動作及「要給你好看」等語相告,衡之事理,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灼然可見,是被告辯稱:所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丁○○及警員乙○○於警訊及審理中到庭,或證述:未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或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恐嚇告訴人等語,圴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與成年男子「益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爰審酌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細故,即以上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具有相當危害性,惡性不小,並告訴人表示無法諒解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暨念其雖曾於七十九年犯有賭博罪,遭判處罰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應稱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陪席法官顏世傑受命法官李昭彥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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