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第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該道路並同時設有機車專用道)之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省道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自屏東縣往高雄縣方向行駛於外側之汽車快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機車專用道係供機車專用之車道,汽車不得駛入,竟因前方之車道塞車,竟疏未注意右側機車專用道,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其後方約二公尺處之近距離行駛,如任意變換車道將使丙○○因距離過近而無法反應,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致使丙○○因距離過近閃避不而追撞乙○○之小客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嚴重挫傷併左膝關節血腫、右臉擦傷、右臗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任意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致肇事使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距其機車約二公尺處之近距離下,逕行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機車專用車道,致使其因距離過近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倒地受傷之肇事經過事實相符。並有現場道路之照片及告訴人車損之照片共二十四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雖未與被告和解惟已收受被告五千元,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尚非甚重,被告犯後任由甲○○交付他人名義之名片意圖脫免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甲○○,被訴共同偽造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車禍肇事後,為圖脫免賠償責任而與其弟甲○○,共同偽造「 陳信宏 、0000000號、0000000號二線電話號碼及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村一三六號地址」名片之紙條一張交予丙○○,嗣經丙○○依該紙條所載之連絡方式連絡無著,改依就職公司守衛所記下之被告車號查詢始查獲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所規定構成要件中之「署押」,係指表示本人簽名或簽押意思之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之簽名或簽押而言,故如行為人所填寫之資料及姓名,於性質上只是類似在供識別為何人,例如於郵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之姓名以便郵政人員查出係何人,或於至醫院就診時填寫姓名資料等供醫院查出病人病歷,於性質僅係供識別為何人者,其填寫之姓名並非署押(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又名片、詩詞、文章、門牌等物,因其內容與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有關事實之範圍及存否無涉,欠缺文書之意思性,並非文書,亦有諸多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二人交付告訴人者為「陳信宏、0000000號、0000000號二線電話號碼及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村一三六號地址」之紙條,核其性質係與名片之性質相同,公訴人亦於理由欄中認定係名片;而觀該字條內容之「陳信宏」姓名,並無表示本人簽名或簽押意思之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之性質,而僅係在於供識別究為何肇事,與構成要件「署押」之意義不符,故其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該字條性質係屬於名片,其二人之行為亦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並予敘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又就被告乙○○偽造署押部分,雖公訴人係與過失傷害罪,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惟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並不知其可能肇事,故其顯係於肇事後意圖脫責始臨時起意;而一般人於肇事後通常並不會另生偽造文書以脫罪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意思,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