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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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判決令被上訴人就本案借款合併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之拍賣抵押物供其抵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鈞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謂「經查原告本件借款尚未清償,縱有其連帶保證人,仍不得免除清償之義務,至原告就另筆借款如何請求清償,亦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但債權人同屬被上訴人一人之權限,況且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父名義之 廖萬春 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登記擔保在案,其另一筆借款三十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一旦拍賣該抵押物土地之得款,當可抵償二、三十萬元借款,但被上訴人肯此處理不僅一舉兩得而節省勞民損財,但原審不察,遽即判決,顯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係主張本案借款合併保證人另借款拍賣抵押物時一併取償亦屬無理,原審本於履行契約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應無不合,另按法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在原審對系爭標的並不爭執,就應履行契約負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稱系爭債務與連帶保證人其父廖萬春另筆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實行拍賣抵押物時,從所得價款中受償,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茲本件借款係因屆期未獲清償,依法訴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契約之給付行為,與連帶保證人案外之借款行為無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雖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然依誠信原則其連帶保證人給付時機應以主債務人為不能給付時為之以符公平,綜觀本件借款之主務債人亦非不能給付,而為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實有破壞善良風俗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訴外人廖萬春、 廖中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如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止之利息,嗣經催討均不履行清償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於前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尚有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有其父廖萬春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應先該筆三十萬元之債務拍賣抵押物後,就該受償餘額清償本件債務後,不足受償部分始可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茲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訴外人廖萬春、廖中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如不按期繳納利息,前開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迄今仍有二十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及繳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另一筆三十萬元債務有其父廖萬春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被上訴人應先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該三十萬元債務後再抵償本件借款,不足額部分始可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確定其與上訴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以取得執行名義,至於是否就該拍賣抵押物餘額受償,此乃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問題,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不足採,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原審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