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戊○○均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與乙○○係朋友,己○○於八十六年間因在小吃店上班而結識丁○○,丁○○陸續向己○○借款(含利息)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屆期屢催未還,己○○於小吃店偶識 吳春榮 經吳春榮告知甲○○平日有幾組小弟在收欠款,欠款數日即可收回,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己○○即前往基隆市○○街○○○號 慈玉宮 委託甲○○向丁○○催討欠款,並將丁○○開具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與甲○○,甲○○隨即將該債權憑證轉交與在場之乙○○,同月下旬,己○○深感不妥,表示終止委託甲○○、乙○○代為催討欠款並要求甲○○、乙○○返還前開丁○○簽發之債權憑證,然為甲○○、乙○○所拒,並拒絕返還己○○所交付之債權憑證。甲○○、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己○○已終止委託甲○○等人代為催討欠款,其與丁○○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推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佯裝乘客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丁○○駛往台北縣瑞芳鎮月眉山一帶與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合,駛抵月眉山一帶,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喝令丁○○下車,丁○○不明究裡,甫下車即遭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鐵棍一支毆打臉部,致臉部外傷,乙○○並進而以倘不還債,不讓丁○○離去之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以此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強迫丁○○同至慈玉宮,使丁○○在不得已之下以電話聯繫台北市內湖區仁國車行,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賣回仁國車行,經車行估價可賣得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繼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將丁○○押往基隆市○○路 黃代書 事務所,強逼丁○○親筆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八張與乙○○,再由乙○○等四人強押丁○○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至仁國車行拿取賣車之價款即面額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以新竹企銀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AA三0六一九九號支票一紙,並由丁○○前往附近銀行兌現交付與乙○○,乙○○始將丁○○釋放。丁○○繼在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八月十七日,各交付一萬元與乙○○。乙○○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丁○○交付一萬元之同時,復以倘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五萬元,將活埋丁○○之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在警方人員指示下,丁○○備妥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依約至基隆市○○路、孝一路口旁之公共電話亭等候,乙○○夥同不知情之丙○○、戊○○前來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確係受己○○之委託代己○○向丁○○收取欠款,但我對丁○○沒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藉以催討欠債,印象中與丁○○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己○○約丁○○在光華國宅見面,我也在場,丁○○有說好要如何還錢,但未實現,第二次是在慈玉宮,是己○○約丁○○,我也在場,後來丁○○說他上次所說的話均未兌現,所以他自願將車交回車行以換回保證金,且己○○也質疑本票是否有逾期失效問題,所以我與丁○○一起至黃代書事務所詢問本票效力問題,但黃代書不在,後來又與丁○○到仁國車行拿錢,第三次即與被告戊○○、丙○○為警查獲,我沒有強迫丁○○,是在慈玉宮他自願以此方式先償還部分債務,我沒有傷害、剝奪丁○○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證人己○○交付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並委託被告甲○○、乙○○向告訴人丁○○索取欠款,嗣證人己○○因深感不妥而終止委託被告甲○○、乙○○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被告甲○○、乙○○返還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然為被告甲○○、乙○○所拒,嗣被告乙○○向告訴人丁○○陸續取回六萬餘元亦均未交付與證人己○○之情,業據證人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乙○○明知其已因證人己○○而失其向告訴人丁○○催討欠款之法律上權源,仍向告訴人丁○○催討欠款,且催討所得之部分款項亦均未交還證人己○○,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甲○○如何先推由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搭計程車為由誘使告訴人丁○○駕車至月眉山上,嗣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手傷害告訴人丁○○成傷,繼而脅迫告訴人丁○○倘不還債,不讓其離去,而先後強押告訴人丁○○至慈玉宮、黃代書事務所、仁國車行及銀行,並在黃代書事務所逼使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八紙,及在仁國車行賣回營業小客車並收取支票,繼而至銀行提示兌現交付與被告乙○○,始讓告訴人丁○○離去,嗣告訴人丁○○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各交付一萬元與被告乙○○,被告 郭榮 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告訴人丁○○恐嚇稱倘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五萬元,將活埋告訴人丁○○之詞,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在警方人員指示下,告訴人丁○○備妥五萬元依約至現場誘捕被告乙○○之情,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在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拘無著無法進一步查證其情,足徵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狀稱因恐被告乙○○等人再度加害以致住居所、工作場所及電話等均需遷移等情,應非虛妄,況且倘告訴人確非身心飽受煎熬,終不致報警處理,並四處躲藏且告訴人丁○○如有意任意設詞陷害被告乙○○及其周遭朋友,大可於警訊及偵查時將與被告乙○○同時至約定地點取款之被告戊○○、丙○○咬定為案發當時之另二不詳姓名年籍者,惟告訴人丁○○始終均陳稱被告戊○○、丙○○非案發時之另二不詳姓名年籍者,然均堅定指稱被告乙○○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丁○○顯非任意誣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末查證人即黃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夫 楊健和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應係七月九日之誤)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乙○○有至黃代書事務所索取空白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本,並於所內自行填寫,共有二人,無記下本票號碼,他們約至所後二十分鐘便離開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早上近九時,事務所剛開門,我打開電燈,他們進來說要找我太太(即黃代書),當時我太太尚未到事務所,我就在打掃,乙○○及另一人就坐在桌子,因我在打掃很忙,沒有注意到他們二人在桌子說些什麼或做些什麼等語,雖證人楊健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證有些許出入,然證人楊健和於警訊時其間並無任何利害考量及他人介入,且證人楊健和縱忙於打掃,然有二人在其事務所內又豈有漠不關心其舉止之理,證人楊健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似違常情,應以其在警訊時之初證較為採信,則證人於警訊時所證之有簽發本票之情核與告訴人丁○○所訴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所訴為真,況且告訴人丁○○確係自願與被告乙○○同至黃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衡情應先與黃代書聯繫並約妥時間再共同前往,何以並未事先聯繫而急於黃代書事務所甫開門即進入事務所借用空白本票,又倘如被告乙○○所辯僅係至黃代書事務所欲詢問黃代書原先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其效期為何,縱黃代書不在,然事務所已開門,何以被告乙○○不稍待等候黃代書前來,即匆忙離去,顯見被告乙○○之真意非在詢問黃代書本票效期,而係在借用黃代書事務所之空白本票,綜上,被告乙○○所辯其從未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傷害、強押告訴人丁○○及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係有價證券,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若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而取得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本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有無兌現該本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又查被告乙○○明知己○○已終止委託被告甲○○、乙○○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其與告訴人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憑白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傷害、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丁○○不能任意離去,並逼使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八張,並變賣營業小客車,所得之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支票並提領兌現交付與被告乙○○,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恐懼,而應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五萬元,嗣因告訴人丁○○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以強暴、脅迫先後逼使告訴人丁○○前往慈玉宮、仁國車行、黃代書事務所及銀行不讓其離去,僅為同一妨害自由犯行之繼續,為單純一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基於得財之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恐懼,而書立本票八紙,並交付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嗣復基於得財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恐懼,而應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五萬元,嗣因報警查獲而未遂,此二行為均為基於得財之單一目的,而接續進行之二個舉動,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簽發本票八紙,事隔數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乙○○先後以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繫索討餘款即一萬元、一萬元,無非係出於前開恐嚇行為之延續,然被告乙○○並非出以任何恐嚇或強制行為,是被告乙○○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單純索討餘款之行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非原恐嚇取財行為後另有一接續之恐嚇取財舉動,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另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迫令告訴人丁○○書寫本票八張、變賣汽車並提示支票兌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似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強押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不能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難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乙○○以傷害、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非係為逼令告訴人丁○○書寫本票及變賣營業小客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乙○○所犯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得個人不法之利益即以傷害、強暴脅迫妨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丁○○簽發本票交付之,對告訴人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被告乙○○犯後拒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係本件犯罪之主導人,惡性較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乙○○等人所取得告訴人丁○○書寫之本票,雖係被告乙○○因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乙○○均未能供出該本票現究在何處,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不詳姓名年籍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鐵棍一支,雖係供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與被告乙○○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推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佯裝乘客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丁○○駛往台北縣瑞芳鎮月眉山一帶與被告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合,駛抵月眉山一帶,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強押丁○○下車,甫下車即遭被告乙○○出拳毆打臉部,致臉部外傷,並進而以倘不還債,不讓丁○○離去之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隨即將丁○○押返慈玉宮,使丁○○在不得已之下以電話聯繫台北市內湖區仁國車行,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賣回仁國車行,經車行價可賣得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繼將丁○○押往基隆市○○路黃代書事務所,強逼丁○○親筆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八張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等四人強押丁○○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至仁國車行拿取賣車之價款即面額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以新竹企銀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三0六一九九號支票一紙,並由丁○○前往附近銀行兌現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始將丁○○釋放,丁○○繼在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七日,各交付一萬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丁○○交付一萬元之同時,復以倘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五萬元,將活埋丁○○之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在警方人員指示下,丁○○備妥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依約至基隆市○○路、孝一路口旁之公共電話亭等候,被告乙○○夥同被告丙○○、戊○○前來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日在基隆市○○路巧遇戊○○,遂搭其便車至孝一路,遇到乙○○,乙○○要我去問電話亭旁之人是否姓黃,即為警查獲,我不知發生何事,且對乙○○與丁○○間有何紛爭亦不清楚云云,被告戊○○亦辯稱:我當日在基隆市○○路遇到丙○○,丙○○告知要前往領薪資,丙○○就搭我便車,車行至孝一路適遇乙○○,遂停車聊天,聊天中乙○○要丙○○去問電話亭旁之人是否姓黃,我們二人同往即為警查獲,我不知發生何事,且對乙○○與丁○○間有何紛爭亦不清楚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己○○、楊健和之證述、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取款為警當場查獲為其論據。
三、惟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有四人,其中一人為被告乙○○,另三人並不認識等語,嗣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只認其中一人乙○○,其他幾位並非當時脅迫我之人等語,顯見被告戊○○、 游明仁 並非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又證人己○○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僅提及被告甲○○、乙○○二人,始終未提及被告戊○○、游明仁二人,證人楊健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僅被告乙○○及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內等語,是依證人己○○、楊健和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游明仁二人參與本案,因此無從證明被告戊○○、游明仁二人自始即與被告乙○○共謀恐嚇取財而推由被告乙○○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者實施,至被告戊○○、游明仁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與被告乙○○前往取款,倘不知情固毋論,倘知情亦僅係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完成後之事後取款行為,至多亦僅有無構成收受贓物刑責,惟本件因告訴人丁○○已報警在旁埋伏而無法得逞,而收受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因此尚難以被告戊○○、丙○○二人事後偕同被告乙○○前往取款之行為,遽認被告戊○○、丙○○二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乙○○、丙○○、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此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信戶字第四二四六號答覆表附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