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與 許玉龍 (於公訴人通緝中,尚未起訴)為兄弟,丙○○係乙○○之女兒,己○○、戊○○係乙○○及許玉龍之姪兒,其等均為家族企業「東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琳公司)股東,乙○○並擔任名義上董事長,實際上該公司則由許玉龍經營,丙○○擔任會計,己○○擔任業務經理,戊○○擔任副廠長。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因東琳公司經營不良,急須金錢周轉,恰巧許玉龍經 吳順興 之介紹,在設於屏東縣○○鎮○○路之 范盛楠 代書事務所認識庚○,許玉龍遂透過吳順興向庚○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利息三分,惟因庚○表示對東琳公司之經營體質不情楚,而要求如欲借款,須東琳公司全體股東均背書擔保始願借款等語。許玉龍聞言後即答允庚○之條件,於答應庚○條件後,即指示乙○○與丙○○辦理借款事宜,其二人於受許玉龍指示後,竟於明知該公司並未告知己○○、戊○○,亦未徵得其二人同意之情形下,與許玉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借款當日,由乙○○、丙○○二人,攜帶己○○、戊○○二人置於公司辦理一般事宜之印章,及曾經徵得同意之甲○○、丁○、 許瓊豐 等人印章,至范盛楠代書事務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乙○○代表東琳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發票人東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一仟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再由丙○○在背面以「己○○」、「戊○○」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以背書保證,而偽造其二人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己○○、戊○○二人。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雖坦承於右記時地持己○○、戊○○二人印章辦理借款後在本票背面背書之情事,惟均否認犯行,均辯稱:只是受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玉龍之指示辦理借款及本票背書事宜,並無犯罪故意;且己○○、戊○○之印章之前即置於公司,任公司辦理各項事宜,此由其二人曾同意公司以其二人之印章,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借款,即可知戊○○、己○○二人曾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其等印章借款及背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據己○○、戊○○二人證稱:被告二人借款一千萬元
及簽發本票後以其二人印文背書保證,被告二人及許玉龍均未告知其二人,其等係至庚○對其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始知情等語。參酌其二人,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回國,於該公司向庚○借款時,人正在國外;己○○則在該段期間每日均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摩根公司上班,均未請假等情況,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訴第三六號判決在卷可參等情,其二人並不知該件借款,被告二人及許玉龍均未告知欲以其二人之印章背書保證之指述,自足採信。另由證人庚○、吳順興、范盛楠等人之證詞,亦可知辦借款時被告乙○○、丙○○、許玉龍等人均至范盛楠之代書事務所,真正辦理手續的則是乙○○、丙○○二人等情亦可認定。此外,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只是受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玉龍之指示辦理借款及本票背書事
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乙○○係許玉龍之只弟並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親自出面以負責人之身分取款並簽發本票;被告丙○○除親自攜帶印章到場及蓋用印文外,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以其係該公司之股東,且係被告乙○○之女兒及許玉龍之姪女,自能知悉整個公司之運作之情況及有無徵得己○○、戊○○之同意,其情況與一般單純受僱之會計並不相同;其二人自不得推委稱不知情。
(三)、至己○○、戊○○二人之印章雖置於公司,惟一般人因領薪津、辦理勞保或
其他行政事宜而將印章置於服務之公司,甚屬常見,不得因將印章置於公司,即認有概括授權公司辦理借款或背書之意思;此由其等曾另徵得其他背書保證人甲○○、丁○等人同意後始以其等之印章背書保證等情,自可知其等借款及背書保證均須另徵得背書人之同意;另由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由公司持戊○○、己○○二人之印章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借款時,曾事先告知戊○○、己○○二人,並由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人員向其二人對保,亦可知該公司借款時均須事先告知其二人,被告等人並不得逕以戊○○、己○○二人置於公司之印章任意為借款背書保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背書行為之性質為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二人偽造他人之印文背書後加以行使,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許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蓋用他人印文之犯行,係受許玉龍之指示為之,背書借款之目的係為供其等家族公司使用而非供私人所有,己○○、戊○○亦在該公司任職且係叔姪表兄妹關係,情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且係任職會計,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