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零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貳仟零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一0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四五九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該土地因紅毛港遷村而經被告辦理「鳳山市中崙、牛寮社區區徵收致全部徵收,並經被告公告徵收期滿,被告並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將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不含加發四成部分)五億五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為債務人峰安公司清償於原告,惟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部分即二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則以非屬地價範圍為由,認不屬系爭土地應得之補償金,而拒不代為清償。
(二)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本件抵押之土地因區段徵收而加發之四成補償費之根據,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地價補償外,必要得加成補償之....」而來,其性質當亦屬賠償金,自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代替物。
(三)次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加成發放之補償費,考其原意,乃係基於國內土地之公告地價低於市價甚多,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乃以加成補償之方式,彌補部分之損失,是以無論係地價費額或加成補償費額,名稱容有不同,惟均為地價補償費,而同為抵押物之變(代替)物。
(四)再查,加成發放之補償費係因抵押物(土地)被區段徵收而滅失所發生,並非土地所有人之勞力、資本所得,自無排除抵押權之效力,況通說認為上揭法文所稱之賠償金,保括保險金在內,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加成之地價補償費,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末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系爭加發四成之補償費,當亦屬「其他補償費」,是抵押物因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均為抵押物所有人得受之賠償金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此,學者並無異見,亦為有力學者 謝在全 教授所是認。
(六)又行政命令抵觸法律、憲法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頒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項第八款固有:「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內....」之規定,但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非唯有悖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且欠缺授權之根據,即逕自限縮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指「賠償金」適用之範圍,其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至深且鉅,難認已含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是該法規命令應認抵觸上開法律及憲法之規定而無效,而不得再延用。
(七)綜上所陳,土地因徵收而依公告現值加發四成之補償費,為抵押物之代替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有將右揭按公告現值加發四成之補償費即二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直接發放給抵押債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八)原告依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就上開加發四成之補償費核發收取命令,並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高敬民治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收取命令,禁止債務人峰安公司對被告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應依該命令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在案,迺被告竟以上開加發四成補償費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償範圍內而不為履行,並聲明異議,其聲明顯難認為真實,為此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另狀通知債務人峰安公司外,並訴請如聲明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有何行政處分,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無依據;且本件訴訟係因該四成加發之補償費是否屬於抵押權範圍之效力所及而起,應屬民事訴訟無誤。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高敬民治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收取命令、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下冊)節錄影本、峰安公司出具之放棄土地買回切結書、峰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剪報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告知峰安公司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公告徵收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峰安公司未依期限領取,即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0六號辦理提存在案,核先敘明。
(二)按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地價補償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該加成補償之標準,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中崙牛寮地區區段徵收之土地,經依前開規定提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且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之土地者,比照往例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之加發四成補償費應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峰安公司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之條件下始能發給。惟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高敬民治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本案加發四成補償金時,峰安公司並未提出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之文件。再者,按現行被徵收土地得加成補償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特別規定,依據法律適用原則應當優先適用,而有關都市計劃法所定之加成補償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地政機關代為清償範圍,內政部所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款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0七八四三八號函均有明文。
(三)從而,鈞院以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本案土地徵收加發四成補償費時,峰安公司既未提出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之文件,該加發四成補償費應不存在,且非原告實行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函覆上開加成補償部份須土地所有權人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始得發給,且該加成補償部份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屬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項,應依行政程序辦理,且目前土地徵收作業相關法令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另行給付利息之規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峰安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一0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四五九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該土地因紅毛港遷村而經被告辦理「鳳山市中崙、牛寮社區區徵收致全部徵收,並經被告公告徵收期滿,被告並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將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不含加發四成部分)五億五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為債務人峰安公司清償於原告,惟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部分即二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則以非屬地價範圍為由,認不屬系爭土地應得之補償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拒不代償予原告收受,為此聲請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業經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且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之土地者,比照往例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之加發四成補償費應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峰安公司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之條件下始能發給,惟本院以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該四成加發補償金時,峰安公司並未提出具結放棄優先買回開發後土地之文件,且依內政部之函釋,該加成補償費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地政機關代為清償範圍,故被告無法為給付等語以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峰安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一0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四五九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該土地因紅毛港遷村而經被告辦理「鳳山市中崙、牛寮社區區徵收致全部徵收,並經被告公告徵收期滿,被告並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將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不含加發四成部分)五億五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為債務人峰安公司清償於原告,惟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部分即二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則以非屬地價範圍為由,認不屬系爭土地應得之補償金,而拒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高敬民治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收取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補償金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四成加發補償費部分是否屬於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賠償金,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本件加四成發放補償費之根據,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地價補償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而來,而此項加成發放之補償費,考其立法原意,乃係基於國內土地之公告地價低於市價甚多,「為免被徵收者損失過鉅,乃以加成補償之方式以彌補部分之損失」。是以無論係原補償地價實額或加成補償費額,名稱容有不同,惟其均為地價補償費,而同為抵押物之變形(代替)物則無二致。再者,加成發放之補償費係因抵押物(土地)被區段徵收而滅失所發生,並非土地所有人之勞力、資本所得,自無如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得以排除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效力,況通說認上揭法文所稱之賠償金,包括保險金,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此項加成之地價補償費,其性質應認屬於「賠償金」,而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始為合理。
(二)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系爭加發四成之補償費,當亦屬「其他補償費」之性質,是抵押物因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當均為抵押物所有人得受之賠償金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就此,學者並無異見,亦為有力學者謝在全教授所是認,蓋若認該部分不屬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指賠償金之範圍,勢將影響抵押權人對企業之融資及額度,進而影響國家經濟之發展,容非所宜。
(三)又行政命令抵觸法律、憲法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項第八款固有:「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內,..」之規定,但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非唯有悖授權明確性之原則,抑且欠缺授權之根據,即逕自限縮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指「賠償金」適用之範圍,其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至深且鉅,難認已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是該法規命令應認抵觸上開法律及憲法之規定而無效,允宜不再延用。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屬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項,應依行政程序辦理,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有何行政處分,且本件之爭點在於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是否屬於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屬民事糾紛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減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經政府徵收而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四成補償費,其性質仍屬前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自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億二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