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金象王」型參台、「水果盤」型壹台、「麻將」型壹台,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之電動機具「金象王」型參台、「水果盤」型壹台、「麻將」型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其與丙○○係兄弟關係。緣丙○○與綽號「 阿松 」、「 正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由丙○○提供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清進巷七號,其所經營之「開心果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綽號「阿松」、「正仁」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三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一台等,共計五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以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十分,再押寶下注打玩分數之方式決定輪贏,如賭客中彩,則依其所贏得之分數,以一分兌換一元或十元之比例,向丙○○及乙○○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丙○○及綽號「阿松」、「正仁」者所有,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間在丙○○不在或北上工作期間,則由與丙○○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二、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前往上揭丙○○開設之「開心果檳榔攤」,與丙○○所擺設之右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嗣因甲○○賭輸多次,心有不甘,遂夥同 包素真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前開「開心檳榔攤」撬開電動賭博機具欲竊取硬幣(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起訴),為丙○○發覺報警查獲,而經警查獲本件其等之賭博犯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
(一)、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包素真供稱:甲○○曾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至開心檳榔攤打玩電動玩具,並有洗分換錢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照片在卷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上揭電動機具「金象王」等共
計五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段期間其北上工作,於此期間,係委託我哥哥乙○○替我看管檳榔攤,該批電動賭博機具係 黃潻益 允許他人擺設,其工作完畢返家,看見該批電動玩具,即曾要求寄放之人將電動玩具載走,不得擺放,惟綽號「阿松」者等人未來載走,我只好將電動玩具移至牆角,不讓客人打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開心檳榔攤內之電動玩具係我弟弟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提供該場所讓綽號「阿松」、「正仁」者擺設的,於同年八月間因丙○○北上工作,委由我看店,店內之電動玩具除魔術方塊曾讓客人打玩外,其餘電動玩具是否有讓客人打玩,我並不知道,我從未替客人洗分換錢,我平時是去檳榔攤聊天云云。惟查:1、被告丙○○供稱該批電動玩具係被告乙○○於其北上工作期間內,擅自讓綽號「阿松」者寄放擺設等語;然而被告乙○○卻供稱該等電動玩具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丙○○同意讓綽號「阿松」、「正仁」者寄放擺設,不是我所為等語,其二人供述相互矛盾,顯均係互相推委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由其二人互相指述之供詞,足認其二人確均有參與賭博之犯行。2、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曾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開心檳榔攤內打玩電動玩具,並向一位男子洗分換錢,包素真並叫該男子為「七舅」,且其曾見過其他客人亦有洗分換錢之行為等語。3、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包素真亦供稱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至開心檳榔攤打玩電動玩具,並於打玩「水果盤」時洗分換錢,甲○○亦曾至該處打玩並洗分換錢,且曾見過其他客人洗分換錢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包素真均稱呼其為「七舅」,足徵被告乙○○確實有在開心檳榔攤內從事洗分換錢之工作。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開心檳榔攤內之電動玩具,應係被告丙○○同意讓他人寄放擺設,並由其本人與被告乙○○共同擔任洗分換錢之工作,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及丙○○與綽號「阿松」、「正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黃潻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賭博之期間及次數尚非甚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機具「金象王」三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一台等,共計五台,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