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八三四0、八三四五、八三四八、八五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
三、六0七七、七四八0、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詎其並未悔改,與癸○○(經傳、拘不到,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單獨或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財物,其中編號七及編號八,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為之;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共乘機車,趁李謝 秀蘭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 李謝秀蘭 等人身旁猝然掠取財物之方式,共同搶奪李謝秀蘭等人之隨身皮包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
(一)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關於編號四、六、七、八部分,迭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卷《下稱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七頁)、檢察官偵訊(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六九頁反面以下)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壬○○、庚○○、丙○○、己○○、卯○○之指述(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五十九、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在卷足憑,且編號四、八部分經核亦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訊(見第八一
四七號卷第十、十一頁)、檢察官偵訊(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七十頁)所言相符,被告編號四、六、七、八之四次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編號三、五之犯行,辯稱該二輛機車均非伊所竊取,而均係共同被告癸○○個人所竊云云,然查:編號三、五該二輛機車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所竊,業為被告於警訊(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七頁)、檢察官偵訊時(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七0頁)大致自白在卷,而被告既已清楚描述行竊時間、地點、手法,此外,並有被害人辛○○、庚○○之指述(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二十四、三十頁),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五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六十一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時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編號三、五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僅承認犯下編號六之犯行,惟被告確有犯下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九十六頁)、檢察官偵訊時(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訊(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第九十四頁)、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相符,而關於編號七之部分,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未參與該件云云,且共同被告癸○○亦附和稱:該件係伊自己所為云云(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一七一頁),然查:被害人丑○○於警訊時已明白指訴係遭二名歹徒行搶(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故共同被告癸○○所稱編號七僅係伊自己一人所為即屬虛妄,且被告於警訊中已清楚交代經過,其並於當場分得現金三百五十元,遭警查獲後尚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克雅山上尋回被害人丑○○遭搶之皮包及證件等物(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九頁),若被告未參與此件,如何能知道贓物之棄置處,並帶同警方尋回發還給被害人丑○○(被害人丑○○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六十五頁),另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共同被告癸○○二人共犯幾件搶案時,被共同告癸○○答稱:大約十一、十二件,大部分與被告一起,只有一件是伊自己所做等語,而被告則答以:伊都和共同被告癸○○一起做等語(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一七0之一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所共同犯下之搶案絕非僅有被告所稱之編號六此一件。被告既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詳述行竊時間、地點、手法,此外,並有被害人李謝秀蘭、寅○○、丁○○、子○○、乙○○、甲○○、丑○○之指訴(分別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二頁),以及被害人甲○○、丑○○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被告前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於本院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攜帶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八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六、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八以及附表二之各次犯行與共同被告癸○○,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偷竊機車及車牌之目的係在作為搶奪罪之犯案工具,被告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三十頁),足見其素行不良,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時值壯年,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竊取機車
、車牌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於路上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使被害人心理恐懼,以及該地區其他婦女因害怕同遭搶奪而人人自危,其造成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三支(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七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七十八頁),係共同被告癸○○所有,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中,並未以扣案之鑰匙為犯罪工具,是該三支鑰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另以被告涉嫌左列竊盜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新竹市○○里○○街○○○號以自備鑰匙啟動 呂松杰 所有之MGF—四六七號機車後,而竊取之;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因駕駛另案竊得之AH—二四三六號自小貨車為警查獲,而供出前情並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帶同警察於新竹市○○路○○路口尋回MGF—四六七號機車(車牌已另為他人所竊)(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街口見 紀德和 所持有之AH—二四三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當日晚上八時許於新竹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 夏正龍 所有重型之機車(因未經監理單位核准而自行改裝,並無車籍資料),得手後於十月十三日下午附載不知情之 黃劍剛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時,因該機車型式特殊,為夏正龍之弟 夏加龍 及同學 王名城 發現,尾隨至新竹縣○○鄉○○村○○路○○號報警而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
(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竊取 劉玉蓮 所有之R四—五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價值約四十萬元),復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交通大學附近以鐵製扳手竊取 曾水金 所有LW—七四二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懸掛於前揭贓車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新竹市○○路為警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
檢察官雖係以被告前揭部分之行為,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且被告對於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關於併案(一)部分—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見相關偵卷五頁),並有被害人呂松杰指述(見相關偵卷七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相關偵卷九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相關偵卷第八頁)。關於併案(二)部分—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相關偵卷三至四、十八至十九頁),並有被害人之妻 何雪淑 指述(見相關偵卷五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相關偵卷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相關偵卷第八頁)、扣案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見相關偵卷第十六頁)。關於併案(三)部分—被告警訊中自白(見相關偵卷第八頁),並有被害人夏正龍指訴、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相關偵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四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證人夏加龍、王名城證述(見相關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關於併案(四)部分—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部分自白(見相關偵卷第三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並有車輛遭竊之被害人劉玉蓮指訴、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相關偵卷第五頁、第七頁),車牌遭竊之被害人曾水金指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見相關偵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三頁)。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客觀上係時間緊接,且該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行為人主觀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始可認為係基於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經查:被告前揭(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月、十二月,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二者犯罪時間已距八月至一年餘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併案審理部分與論罪科行部分並非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見本案卷第九十一頁),足徵被告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顯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難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賡續為之,因此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備註│├──┼───┼──────┼──────┼───────┼───────┤│││87年11月5日│新竹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成立刑法第三百││三│戊○○│中午12時10分│5巷10號前│辛○○所有之│二十條第一項之││││││KFS-087號機車│普通竊盜罪│├──┼───┼──────┼──────┼───────┼───────┤│││││以石頭打破黃一│││││││明所持有之EW-│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11月6日│新竹市○○路│7859號自小客車│二十條第一項之││四│戊○○│晚上7時許│279號前│車窗玻璃,共同│普通竊盜罪││││││竊取車內之手提│││││││電腦二台等物││├──┼───┼──────┼──────┼───────┼───────┤│││87年11月13日│新竹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成立刑法第三百││五│戊○○│中午12時許│155號前│庚○○所有之│二十條第一項之││││││CHV-506號機車│普通竊盜罪││││││││├──┼───┼──────┼──────┼───────┼───────┤│││││以兇器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尖嘴│成立刑法第三百││││87年11月17日│新竹市○○街│鉗)拆卸丙○○│二十一條第一項││六│戊○○│中午12時許│26號前│所有之PYT-079│第三款之攜帶兇││││││(起訴書誤載為│器加重竊盜罪││││││PTY-079)號機│││││││車車牌0面││├──┼───┼──────┼──────┼───────┼───────┤│││││以兇器扳手(起│成立刑法第三百││││87年11月19日│新竹市○○街│訴書誤載為尖嘴│二十一條第一項││七│戊○○│(起訴書誤載│53巷23號前│鉗)拆卸己○○│第三款之攜帶兇││││為17日)上午││所有之ILM-430│器加重竊盜罪││││9時二十分││號機車車牌0面││├──┼───┼──────┼──────┼───────┼───────┤│││││以石頭打破簡月│││││││鳳所有之R3-418││││癸○○│87年11月20日│新竹市牛埔東│7號自小客車車│成立刑法第三百││八│戊○○│晚上9時50分│路魚池餐廳前│窗,共同竊取車│二十條第一項之│││││空地│內皮包一只(內│普通竊盜罪││││││有現金4、5百元│││││││,及金融卡、駕│││││││照等物)││└──┴───┴──────┴──────┴───────┴───────┘附表二:(搶奪罪部分)┌──┬───┬──────┬──────┬───────┬───────┐│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備註│├──┼───┼──────┼──────┼───────┼───────┤│││││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於超越騎乘自行│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8月20日│新竹市○○街│車之李謝秀蘭時│二十五條第一項││一│戊○○│下午2時許│126巷21弄20│,由戊○○搶走│之搶奪罪│││││號前│置於自行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700│││││││元及證件等物)││├──┼───┼──────┼──────┼───────┼───────┤│││││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於超越騎乘機車│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8月30日│新竹市虎林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條第一項││二│戊○○│零時許│小前│徒步)之寅○○│之搶奪罪││││││時,由戊○○搶│││││││走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於超越騎乘機車│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9月3日│新竹市○○街│之丁○○時,由│二十五條第一項││三│戊○○│下午2時許│、瑞光街口│戊○○搶走皮包│之搶奪罪││││││一只(內有現金│││││││約23000元及證│││││││件等物)││├──┼───┼──────┼──────┼───────┼───────┤│││││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於超越徒步之黃│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9月22日│新竹市○○路│ 碧芹 時(起訴書│二十五條第一項││四│戊○○│上午11時許│二段115號前│誤載為 黃碧芳 )│之搶奪罪││││││,由戊○○搶走│││││││背包一只(內有│││││││現金約4000元│││││││及證件等物)││├──┼───┼──────┼──────┼───────┼───────┤│││││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癸○○│87年10月18日│新竹市○○街│於超越徒步之何│成立刑法第三百││五│戊○○│晚上7時30分│、文化街口│文君時,由 張雲 │二十五條第一項││││││昌搶走皮包一只│之搶奪罪││││││(內有現金約│││││││18000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癸○○│87年11月7日│新竹市光華南│於超越徒步之王│成立刑法第三百││六│戊○○│下午2時許│街18巷13號前│美津時,由張雲│二十五條第一項││││││昌搶走皮包一只│之搶奪罪││││││(內有現金約│││││││2000元、呼叫器│││││││一只及證件等物│││││││)││├──┼───┼──────┼──────┼───────┼───────┤│││││由癸○○騎乘機│││││││車附載戊○○,│││││││趁丑○○將車停│成立刑法第三百│││癸○○│87年11月13日│新竹市○○路│停放於路邊時,│二十五條第一項││七│戊○○│上午11時許│、寶山路口│由癸○○打開車│之搶奪罪││││││門搶走置放於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700元│││││││及證件等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