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丙○○被告子○○
癸○○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下半年度起至被告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八地號土地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子○○、癸○○、辛○○、壬○○、丁○○、己○○、庚○○、戊○○、甲○○、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7年起至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6月30日,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嗣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壬○○、丁○○、己○○、庚○○、戊○○、甲○○、乙○○,並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另自97年下半年度起至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6月30日,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為變更減縮,但減縮後之聲明未逾起訴狀聲明之範圍,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亦核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祖 黃海婆黃梨山 與原告先祖 郭陳氏 茶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先祖黃海婆、黃梨山向原告先祖郭陳氏茶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280巷16號之房屋為使用收益,並約定租金為每半年300元,而於每年6月及12月各給付一次,嗣經陸續調整租金,自63年12月起為每半年700元。現兩造之先祖均已死亡,系爭租賃契約則分別由原告與被告3人及訴外人壬○○、丁○○、己○○、庚○○、戊○○、甲○○、乙○○所繼承,租金則自9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半年5萬元,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原告,然迄今被告等僅給付至96年下半年度之租金3萬元,尚有96年下半年度之租金2萬元,及97年上半年度之租金5萬元未為給付,從而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另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後,未依判決內容主動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僅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匯款3萬元予原告,嗣後即未再予以理會,足見被告就應連帶給付之租金,已有將來不履行之虞,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再依民法第439條、第24
6條,請求被告應自97年下半年度起至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6月30日,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子○○、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惟現在並無金錢可資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租金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到庭之被告子○○、癸○○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承租人,繼承租賃債務,應依法就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3人及其他承租人於96年下半年度僅繳納租金3萬元,尚欠租金
2萬元,而97年上半年度則尚未繳納租金,尚欠租金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已屆清償期且尚未繳納之租金7萬元。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3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與其他承租人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然本件被告等承租人自96年下半年度起即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嗣後應繳納之租金即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而原告對97年下半年度起未到期之租金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自97年下半年度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6月30日,各連帶給付原告租金5萬元,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7萬元,另自97年下半年度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6月30日,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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