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94年度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販賣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賣毒品部分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7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北檢毒偵卷第9頁、第38頁、本院卷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7年4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公司2008年5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3386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50頁、第49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甲○○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85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無誤。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9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