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綽號「 永和 小禎 」之 陳于真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因販賣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後,為求減刑,竟供稱賣出之安非他命係向「永和 小禛 」購得,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永和小禎」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你在警局有供出毒品來源?)答:是,我還有帶警察前去」、「(問:你於警局時所稱「永和小禎」,其真實年籍?)答:我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問:你向「永和小禎」購毒經過?)答:我是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以今日查扣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使用的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告知購入數量,並約在內湖康樂街接近東湖國中的統一超商一帶,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購入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我們見面後我先給他錢,他再告知我毒品藏放的機車所在,我再自行前往拿取,之後即分道揚鑣,我一部分自行施用,一部分份即以一公克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販出,每公克賺五百元,我最近的毒品來源都是跟「永和小禎」購買的,約向他買過五次,這五次是在這一、二週之內的事情,扣除前述的那一次,還有其餘四次,地點都一樣在上開地點,第一次及第二次我是買入四點二五公克一萬五千元,至於第三、第四以及這次都是購入八點五公克二萬四千元,交易手法均與前述相同」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一0號案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提示陳于真刑案影像相片,這是否就是你所稱的「永和小禎」?)答:是」、「(問:你前次提到,陳于真販毒給你之經過是否實在?)答:均屬實言,我最常以0000000000與陳于真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在東湖國中統一超商以二萬四千元買進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我給她錢之後,她會告訴我毒品放置在附近哪一部機車,我再自行前往拿取,我跟她買過五次左右,都是被捕前二、三週前之事,除我前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外,其他都是在這之前的事情,第一次及第二次可能是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是以一萬五千元買入四點二五公克,至於第三次及第四次,則是以二萬四千元買入八點五公克,交易手法及地點均相同」、「(問:方才所述是否均屬實?)答:都是事實,相片上之人確實也就是我所稱之「永和小禎」」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一0號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分案偵辦,並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陳于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提解陳于真供甲○○當庭指認,並相互對質後,甲○○竟供陳:「(問:前次你看相片不是說就是庭上的陳于真嗎?)答:其實我們原本有金錢糾紛」、「(問:(提示相片)這相片與現在庭上之陳于真不是同一人嗎?)答:是同一人,不過我因為心懷怨憤,所以胡說一通,挾怨報復」、「(問:你當初所說的「永和小禎」究竟是否為現在庭上的陳于真?)答:因為我當初與他有仇怨,所以我要陷害他」、「(問:究竟陳于真有無販毒給你?)答:沒有」、「(問:何以之前指證歷歷?)答:因為我之前與他有金錢糾紛,所以要陷害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一0號案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坦認偽證之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于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一0號案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於陳于真所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偵查中,就陳于真是否有販賣毒品部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後二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