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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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3月19日22時許之夜間,經過台北市○○區○○○路○○○號公寓住宅,見該處一樓樓梯間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住宅之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停放該處,由該公寓四樓住戶乙○○所有之登山腳踏車乙輛(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騎駛上開竊得贓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誠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一輛(已由所有人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其於97年3月19下午下班後,將其所有之藍色登山腳踏車1輛停放在臺北市○○○路○○○號4樓住處之一樓樓梯間,且未上鎖,該車價值約1萬元,嗣經警於同日晚間通知,始知該車遭竊,經事後察看,其住處一樓鐵門並未遭破壞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並有乙○○領回前開遭竊腳踏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2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故「22時許」自屬夜間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樓亦屬之。至公寓或大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或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或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或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或大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22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一樓樓梯間內徒手行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經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所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以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惟其實際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