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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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案部分:江世雄前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第7行「行經基隆市仁愛中山陸橋路,為警攔檢查獲」,更正為「行經基隆市仁愛中山陸橋,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
(三)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江世雄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0.96g/L(即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有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江世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0.96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江世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7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雄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上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橋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世雄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基交簡 字第 42 號判決(101.0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 號(101.03.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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