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楊明雄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為: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明雄、 楊明川楊惠斌楊裕之 被繼承人
楊平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 之被繼承人 楊阿仁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 之被繼承人 楊明宗 於民國89年5月27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另於89年8月25日與相對人 楊振芳 之被繼承人 楊水泉 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因上開契約相對人未依合約內容條件配合履約,造成異議人之損害甚鉅,異議人遂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陸續將合建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第三人,以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856,2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下:
⒈相對人楊振芳之被繼承人楊水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
700、701、701-1、701-2、70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約為5,099,700元,但楊振芳於94年7月19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楊美珊 ,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之結果,且超過土地價值將近10倍之多,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⒉相對人楊惠斌、 楊裕斌 之被繼承人楊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約為5,099,700元,但楊惠斌於96年2月12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2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藍麗惠 ,楊裕斌於99年6月18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梁冬梅 ,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之結果,且擔保債權總額合計450萬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⒊相對人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之被繼承人楊阿仁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約為5,099,700元,但楊阿仁於89年10月12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陳火塗 ,又於93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葉恒青 ,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之結果,且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400萬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⒋相對人楊明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10月12日將其中
7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火塗,又於95年7月17日經法院拍賣其中701、701-1、701-2地號土地,由第三人 林薏菁 拍定取得,另701-3地號土地由地上權人 黃雪珠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與財產減少之結果,且依其所剩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約為1,186,929元,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⒌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之被繼承人楊明宗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89年10月12日將其中7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火塗,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另於95年3月24日將其中701、701-1、701-2、701-3地號土地設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胡中文,及於97年1月15日將其中701、701-1、701-2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胡其根 ,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與財產減少之結果,且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元,顯然超出依其所剩701、7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1,956,386元,將近6倍之多,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⒍相對人楊明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以公告現
值計算,總價值約為5,099,700元,但楊明川於89年10月12日將其中7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火塗,又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徐千 涴,於客觀上發生增加負擔之結果,且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300萬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有上述增加負擔與處分財產之情形,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並與異議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實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即有可議,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係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1月4日提出異議,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附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92年5月27日存證信函、100年10月19日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相對人楊振芳、楊惠斌、楊裕斌、楊明雄、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及相對人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之被繼承人楊阿仁,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之被繼承人楊明宗對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或所有權之移轉,係早在異議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及100年12月20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前,且已時隔最少1年4個月,最多11年,自無以發生日期在前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起訴後,確有增加負擔、處分財產之情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雖異議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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