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將其在永豐銀行華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以該男子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甲○○則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於電腦網路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佯稱欲確認丙○○之身分,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將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匯入甲○○所設之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再分別將二萬元及六萬元匯入乙○○所設之上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以提款機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永豐銀行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等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等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等均已賠償被害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乙○○所有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