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黃忠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僅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惟積欠債權人戊○○、己○○、丁○○、乙○○、甲○○各160萬元、20萬元、90萬元、60萬元、145萬元,總計債務達475萬元,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餘有現金80萬元,別
無其他財產。本院前於96年破更一字第2號案件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名下資產現金80萬元存放處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具狀陳稱該現金由聲請人負責人丙○○存放於私人保管箱中,以逃避特定債權人扣押執行云云;本院再於97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名下有80萬元現金資產之證明,聲請人僅提出面額8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負責人丙○○個人之銀行支票影本1件,則上開現金資產究為聲請人之資產,或係丙○○個人之資產,誠非無疑。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破產法第72條為必要處分,惟聲請人所稱之現金80萬元既已經轉換為受款人為丙○○個人之銀行支票,自形式上觀之,該80萬元之現金已不存在而無從保全,上開支票復屬於丙○○個人之財產,依法本院又無強命丙○○必須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權限,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96年破更一字第2號案件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4年度僅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聲請人之存款結餘,據其等於96年10月間函覆稱目前帳戶結餘金額分別為152元、13萬6,37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23頁)、臺灣銀行圓山分行96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9650004931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儲字第0960725300號函(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卷宗)等附卷可稽。
詎聲請人竟一方面聲請破產宣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另一方面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程序中之97年4月7日將郵局帳戶內之13萬6,524元(含新增利息)全數領出而將帳戶終止,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儲字第0970714244號函足考(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卷宗),則此部分聲請人現金資產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之誠信更啟人疑竇。
㈢退萬步言,縱令本院可信賴丙○○於破產宣告後將上開面額80萬元之銀行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惟查:
⒈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不等,參酌本院89年度破字第11號、91年度破字第16號、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96年度破字第5號、96年度破字第41號、96年度破字第69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少則為4萬元至10萬元,多則70餘萬元,本件聲請人原屬公司組織,破產管理人處理資產、負債及辦理稅務申報程序,較為繁瑣,粗估破產管理人處理一般公司破產事務之報酬即約10萬元。
⒉復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7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14件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8頁至第23頁),惟觀諸該等借據內容,係載明丙○○本人先後於90年1月22日、90年4月26日、91年2月8日、91年2月19日向戊○○借款35萬元、60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60萬元,於90年6月1日向黃東櫻借款20萬元,於89年6月26日、89年8月14日、89年8月31日向丁○○借款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於89年2月2日、89年3月29日、89年9月9日、90年1月30日、90年5月18日、90年7月5日向甲○○借款30萬元、80萬元、34萬元、30萬元、15萬元、16萬元,借據上亦僅有丙○○私章及指印,而無聲請人公司印鑑,則上開借款究為聲請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丙○○私人之借貸行為,並非無疑。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命戊○○、黃東櫻、丁○○、甲○○、乙○○等人陳報上開債權之借款人為聲請人或丙○○個人,除丙○○之兄弟甲○○、乙○○具狀表明借款人為聲請人公司以外,戊○○、黃東櫻則陳稱係「百事資訊丙○○」,另丁○○並未陳報。又聲請人最近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該公司有任何私人或銀行借貸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60204939號函所附之最近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卷宗可考。是以,可以預見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必須分別對戊○○、黃東櫻、丁○○、甲○○、乙○○進行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依5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三審裁判費即高達20萬3,381元,再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上開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則未來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尚應加計破產管理人於4年4個月間處理5件民事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其報酬可能高達數十萬元。
⒊再查,聲請人原為公司組織,依該公司最近一次資產負債
表,列有應收帳款208萬5,785元、其他應收款1萬2,02
9元、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279萬9,030元、其他固定資產27萬5,333元、無形資產15萬元、其他資產8萬2,
66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60204939號函所附之最近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卷宗可考。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命聲請人陳報上開資產之詳細內容(資產之品名,如已處分其單據;應收帳款之廠商,如已收回其單據等),聲請人僅略稱其於91年起即停業,帳務無人整理,經手會計離職,無從查考上開資產有無存在,且一般營利事業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國稅局課稅參考,帳面與實際情形出入頗大云云,足見聲請人帳目不清、資產負債表長期失真,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恐須委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釐清聲請人真實之資產負債狀況,此部分尚有額外破產程序費用之增加,如發現負責人違法掏空、違反稅捐稽徵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更有刑事及行政程序需進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唯一之現金資產80萬元,業於
本件程序進行中經轉換為受款人為丙○○個人之銀行支票,而聲請人原於郵局帳戶之10餘萬元存款,亦於本件程序進行中遭提領一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陳之現金資產,且足以構成破產財產,誠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屬實,本件破產管理事務具有相當之繁雜性,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管理人恐有提起5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粗估三審民事訴訟裁判費20餘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數十萬元,另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委請會計人員查帳以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難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且聲請人自承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反須支付前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等等,非但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徒然侵害債權人權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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