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E228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61線與臺78線快速公路口(南向)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02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經儀器當場拍照採證後,由分局依法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證,測速結果準確度有爭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1
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61線與臺78線快速公路口(南向)時,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02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速42公里,經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並拍照採證後,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採證儀器設置之地點於臺61線與臺78線快速公路口(南向)處,係快速道路,有交通部95年6月19日交路㈠字第950006211號公告表可參,是該處最高速線為「60公里」,且於該地點約410公尺處前方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3月4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191號函1紙附卷足憑,堪認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路段,確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
㈢本件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微電腦闖紅燈自動
測速照相系統(主機序號:593-100,後照式闖紅燈及速度監視設備,運用感應線圈偵測速度運作),係於93年間自外國購入,經原製造廠ROBOT93年10月19日出廠檢驗認可,其樣式認可證書除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認可外,亦經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屬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乙節,有ROBOT93年10月19日出廠檢驗報告、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92年7月8日式樣認可證書、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92年7月8日簽證,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2年7月25日92認002認證等在案可參。且該測速儀器係採不定時維修方式,於安裝底片時發現故障或損壞立即報修,惟臺61線與臺17線路口之感應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
95年12月12日安裝迄今(97年9月26日)均運作正常,目前尚無維修資料,亦有本院卷附雲林縣警察局97年9月26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708號函可考。綜上可知,舉發與裁決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況自上開紀錄觀之,系爭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95年12月12日安裝驗收後,至96年11月17日照相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時,儀器運作尚未滿1年,期間並有不定期之維護,功能均屬正常,本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遭舉發之違規時點,既在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運作期間,客觀上應認違規當時測得之時速係屬正確。受處分人徒憑己意,臆測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難作為推翻該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結果之依據。
㈣至於異議人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7日新聞稿持論上開測
速儀器未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為由,應認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有所疑義云云。然按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發佈新聞稿表示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惟其目的係為促使建立我國自定之測速儀器檢測標準,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有誤(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檢驗合格屬正常運作,並測得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已詳論如前,是異議人雖持上開警政署新聞稿質疑,欲推翻該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結果之依據,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涉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