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新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新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新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一之待證事項第3行,其「仁慈里 文小慈 地段」應更正為「仁慈里文小十地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經濟困頓貪圖小利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韓新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 東石 鄉東石村東石6號之32居高雄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新奇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0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段之工地內,見唐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工程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唐邦公司置於車內測量水準儀一具(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工地主任 林益義 發見,林益義即大聲呼叫並自後開車追趕,韓新奇旋即逃逸,於跑出工地大門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測量水準儀棄於地上,騎乘腳踏車逃逸,為林益義自後追上,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里文小慈地段之工地內││││竊取測量水準儀之事實。│├──┼──────────┼───────────┤│二│證人林益義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取測量水準儀之事│││述│實。│├──┼──────────┼───────────┤│三│現場查獲照片4幀│被告竊取測量水準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新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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