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芊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72525號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310、22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罪嫌,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富淵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顧及其與被害人間和諧起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310號被告王芊羽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羽與陳富淵前係男女朋友,明知陳富淵於民國98年間及99年4月某日,並未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數次,竟意圖使陳富淵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5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謊稱上情並製作警詢筆錄,誣指陳富淵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王芊羽於同年月26日又至警察局自白係誣告陳富淵等情,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辯稱:我是因為被陳富淵告傷害以後,為了自保才告他對我性侵害,陳富淵實際上並沒有對我性侵害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富淵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內容之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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