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春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啤酒4杯」更正為「啤酒4瓶」,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並補充「被告董春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數值非低,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被告董春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春景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曾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工地內,飲用啤酒4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和街296巷口前,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與 李志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董春景送醫,且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值為21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悟,一再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重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