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香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香梅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4月
3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100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曾香梅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5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梅香 於民國88年間曾因犯竊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3714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3714號土地面臨高雄市○○區○○○段3716、3712地號土地築起圍籬,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圍籬內之3714號土地之管領,並且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間、涼棚、廁所(占用土地面積及使用現狀均詳如附圖所示),總共竊佔面積約為89.98平方公尺(其中鐵皮屋各占用26、4.38、10.4平方公尺,涼棚占用46.26平方公尺,廁所占用2.94平方公尺),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催討,均拒不遷還。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香梅之自白│證明被告自95年間某日竊佔││││3714號土地搭建鐵皮屋、涼││││棚、廁所之事實。│├─┼───────────┼────────────┤│二│1、告訴代理人 許正坤 之│證明被告於95年間某日,在│││指訴│3714號土地搭建鐵皮屋、涼│││2、證人 林讚成 之證述│棚、廁所,竊佔該土地供己││││使用,於99年8月,經告訴││││人發現之事實。│├─┼───────────┼────────────┤│三│高雄市○○區○○○段37│證明3714號土地係國有、國│││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份。││├─┼───────────┼────────────┤│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證明被告在3714號土地上,│││事處土地勘清查表1份、│搭建鐵皮屋、涼棚、廁所,│││使用現況略圖、3714號土│竊佔該土地供己使用,於99│││地94年、99年使用狀況等│年8月24日,經財政部國有│││照片16張。│財產局人員發現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證明被告在3714號土地上,│││政事所99年12月2日高市│搭建鐵皮屋、涼棚、廁所,│││地民二字第0990010247號│竊佔該土地供己使用之事實│││函及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被告前於87年12月間竊佔37│││易字第1108號、89年度上│14號土地,經法院判處罪刑│││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書│確定,並經法院於92年10月│││、89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8日執行拆屋還地後,被告│││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自95年間再度竊佔該土地之│││法院通知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