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慮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19號被告謝聰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0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160號之「東聯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台幣410元),得手後藏入其衣服口袋中,並佯裝購買啤酒至櫃檯結帳以掩人耳目,再行離去。嗣於99年9月1日19時許,謝聰敏再度前往上開賣場,因店員 盧妤真 察覺其行跡可疑,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竊盜之犯行,旋即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聰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妤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聰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另於99年8月26日12時許、99年8月28日8時許、99年8月30日12時許及99年9月1日8時許,前往上開賣場竊取高粱酒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僅依被告單一之自白遽斷其涉犯竊盜罪嫌,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密接,手法相同,若果成立犯罪,應具接續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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