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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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人 魏豊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秋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豊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魏永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豊田為李秋霞之配偶,李秋霞於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且本院審驗李秋霞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於鑑定人 林宏昇 醫師前訊問李秋霞姓名及指認親人均能回答,但對月日、現在時間及簡單計算則無法回答則無法回答。且鑑定人林宏昇醫師鑑定後陳述:病患為退化性失智症,記憶力缺損、時間、人、事、地、定向感已有障礙,計算能力、語言能力都有缺損,日常生活之功能也有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秋霞因失智症致其心智缺陷程度重大,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魏豊田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秋霞之配偶,有中華民國身分證2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夫妻,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秋霞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秋霞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兄魏永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魏永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伯,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魏永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魏永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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