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聲請書所述及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9年7月19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量刑問題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13日晚間6時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35巷2號2樓「永享通信行」之宿舍,與同事飲酒逾量後,仍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Q5-274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55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與 吳宥慶 所駕駛之8P-3
2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1.40MG/L,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明上情可考。準此,可見被告確有輕忽酒後駕駛之情事,其刑罰裁量自不宜從輕,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62巷9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9年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7月19日2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134巷4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短期內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爰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趙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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