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人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2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463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或工作證明、99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持有有價證券股數及現值證明文件、子女之戶籍謄本、受扶養父母、子女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配偶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及兄弟姊妹戶籍謄本、應分擔父母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並說明有無領取補助、扶養情形、居住處所等情,聲請人於99年11月16日僅補正部分資料到院,尚有受扶養父母、子女及前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住所之租賃契約書未補正,且未說明本院所函詢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此有上開補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且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