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5,9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18,869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90年度
民營化時資退人員,於民國90年8月20日依行政院核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請領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31,838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系爭勞保補償金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認定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而判決應給付半數予被告,惟於98年1月20日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始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公文,表示依法須將上開勞保補償金分10年全數追回,原告每月原得受領20,067元,因勞工保險局按月代扣預借之勞保補償金13,599元,致原告自98年2、3月間開始,每月實際僅受領6,468元,故系爭勞保補償金為原告所負債務,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且原告於98年始知悉上開情事,迄今未逾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即815,919元返還予原告。
㈡勞工保險到期,習慣上應即辦理領出再轉存,斷無到期不領
而繼續繳交保費之理,被告投保於基隆成衣職業工會,因非在職人員,每年須自費繳交最高37,000元,自91年至94年兩造婚姻關係生變,被告已陸續脫產,為免勞保給付領出列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選擇繼續繳交保險費。被告勞保年資自
56年5月7日起至94年8月29日離婚確定之日止,共38年,約可領取勞退金1,605,900元(計算式:53基數×30,300元=1,605,900元),上開勞保給付亦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上開勞退金之半數即802,950元應分配予原告,且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即94年8月29日迄今,尚未逾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5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勞保補償金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容原告再為爭訟;況被告係於兩造判決離婚後,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屬無償取得。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發生保險事故,自無保險給付,被告何時辦理退保,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及勞保給付之半數,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他造於新訴訟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此觀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臺汽公司精簡人員要點)第5點第1、2款即明。是員工領取補償金時,須簽署載明「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之切結書。
㈡經查,原告固以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始知悉須將系爭勞
保補償金繳回,主張系爭勞保補償金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860229350號函影本等為證。
惟系爭勞保補償金是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乙節,原告於前案並未提出抗辯予以爭執,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勞保補償金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又觀諸臺汽公司精簡人員要點第5點第1、2款,員工領取補償金時,須簽署載明「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之切結書,且臺汽公司表示辦理資退作業前,於各車站舉辦「民營化說明會」時,曾詳細宣導所有員工明瞭資退作業應配合事項暨相關之權利義務,有該公司99年
8月13日台汽中一字第9901935號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涉及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員工之權利義務等情事,員工當積極蒐集資訊以瞭解其權益,原告應知悉於請領老年給付時須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情事,其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公文,主張其迄98年間始知悉上開情事,要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勞保年資已達38年,得領取
之勞保給付為1,605,900元,該勞保給付應作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云云。然查兩造於73年5月27日結婚,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婚字第49號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長達21年,原告對於被告之勞保年資、得受領勞保給付之金額等事項亦當知之甚詳,斷無不知之理。是原告於請領系爭勞保補償金時,既已知悉須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及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則日後遭追討系爭勞保補償金及被告得於期滿領取勞保給付乙節,即均屬原告於前案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於前案怠於提出而為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原告以於前案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及勞保給付之半數,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815,919元及勞保給付之半數802,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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