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貞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9年5月10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美樂家公司所有之深層卸妝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藏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㈡復於99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在前開美樂家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美樂家公司所有之青春緊實抗皺眼霜1瓶(價值約1200元),藏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㈢又於99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在前開美樂家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美樂家公司所有之青春緊實抗皺眼霜1瓶(價值約1100元),藏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該公司之店長 潘佳汶 當場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佳汶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3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將所竊得青春緊實抗皺晚霜1瓶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捐贈2000元與美樂家慈善關懷協會,此有和解書及美樂家公司台灣分公司健康生活館解款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