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 許宗福 選任辯護人 張明宏 律師
王泓鑫 律師上訴人 康文通 原名 康纘通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宗福、康文通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宗福、康文通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定有調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應踐行之程序,為事實審所適用,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此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如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康文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認定許宗福犯行之主要論據,惟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期日,並未將康文通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許宗福有適當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明知 段文娟 (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康文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宗福提供機票、食宿,推由康文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隻身赴大陸地區湖南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偕段文娟向湖南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康文通、段文娟間具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康文通返台後,於同年九月六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段文娟以團聚名義進入台灣,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段文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因認其二人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段文娟非法進入台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以前述罪責。惟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及以團聚名義申請使段文娟進入台灣,似均由康文通單獨為之,許宗福僅有提供機票、食宿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許宗福倘成立犯罪,亦屬同謀共同正犯,許宗福復始終否認有提供食宿、機票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與康文通假結婚來台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等如何為共同犯罪之謀議,自應於犯罪事實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既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有任何之論敘說明,遽認上訴人等均屬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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