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恆(原名蔡明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恆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6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接受警詢時,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8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上開犯行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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