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倍數表壹張、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琪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簽單3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表
1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屬被告李日琪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李日琪前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
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9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之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2紙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
4臺、六合彩簽單3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表1張,係於被告李日琪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住所扣得,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另據被告李日琪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渠所有,係用於經營賭博用等語(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20頁訊問筆錄),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表1張(附於警卷第13至15頁),因係屬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認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則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