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9日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31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惠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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