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鄧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經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理行使職權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691元,及其中251,350元自民國10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86年1月29日起至89年1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6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1,3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