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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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 徐郁雅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8期支付,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
0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2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期,共10,000元,其餘30,000元尚未支付,經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賴威至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被害人徐郁雅則到庭陳明請求撤銷賴威至之緩刑宣告,因本件原審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早已屆滿,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威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徐郁雅支付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8期支付,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
10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僅支付2期,合計10,000元,其餘30,000元賠償金尚未支付乙節,亦有被害人徐郁雅出具之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自行提出,而經被害人徐郁雅同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本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徐郁雅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徐郁雅損害賠償合計40,000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僅支付2期,合計10,000元,其餘30,000元賠償金尚未支付,嗣經檢察官定期通知催促履行,亦無故未到庭,且事後亦未陳明其理由,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及金額履行緩刑負擔,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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