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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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無法戒除毒癮,於99年8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99年8月26日在張哲文位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袋1只,並於同日採集張哲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
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驗採集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扣案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四、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4月17日屆滿。因被告於緩其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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