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告 黃玄原 被告 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水 於民國97年1月4日死亡,遺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之房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等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9,613元。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及配偶,依法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水於97年1月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及配偶,而被繼承人遺有總額為2,439,613元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第1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分別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及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知被繼承人確實遺有上開遺產,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1年11月1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是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
四、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89年6月27日結婚,於93年3月25日因違法工作,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而自其管制期滿後,其在臺配偶即被繼承人提出來臺申請,因面談不通過而不予許可,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內政佈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惟遭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顯見被告確實係黃水之配偶,其對黃水之遺產本有繼承權。然被告於本院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黃水業已死亡,復出具答辯書表示其與黃水確為夫妻關係,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黃水亡故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應於3年內向黃水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始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可稽,則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7年1月4日)起,迄今已逾3年,均未向本院聲明繼承,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視為拋棄繼承,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為黃水之繼承人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據。從而,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曾鴻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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