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宏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宏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其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2鄰三合76號養雞場,經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水電工人,前來告以可幫其修改電表以節電等語,雙方並當場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該2名成年水電工人為林秉宏修改電表之合意,林秉宏與該2名成年水電工人即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由該2名成年水電工人至林秉宏上開養雞場,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之電表箱、內門及端子盒之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等電表封印鎖,並改變型號3相3W220V15(100)A、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表之齒輪結構,使齒輪左右契合不全,造成電表指針較慢甚至不轉,使其失效不準,而降低用電度數。迄101年6月28日為臺電公司人員發覺時止,共計竊電165,600度,臺電公司因而向林秉宏追償460,682元。嗣因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 李佳翰 報警究辦,警方至上開地點查扣遭破壞之封印鎖及電表,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佳翰之證述。
㈡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2鄰三合76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每日用電度數統計表。
臺灣電力公司雲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處理號碼#0000000算追償電費明細表、追償電費和解書。
㈤扣案之上述封印鎖4個、電表1個。
㈥被告林秉宏之供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林秉宏、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秉宏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
103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19,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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