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
黃益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黃益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良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之統一超商購買物品。被告兼告訴人黃益峯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處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位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之租屋處。被告李俊良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3公里750公尺處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撞上路旁電線桿,車輛因此故障打橫呈南北向(車頭朝北)並停止於該道路中間,被告李俊良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俊良疏未注意在車輛前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自行離去,使該車佔用道路中間。適被告兼告訴人黃益峯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中間停有被告李俊良所駕駛之故障自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黃益峯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李俊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後,彈向右側,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黃益峯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車身,擦撞同方向行進而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 雷金榜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左車身。
被告兼告訴人黃益峯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後脛肌撕裂、左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雷金榜則受有右側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被告 黃益峰 報案後到場處理,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俊良及黃益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2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益峯告訴被告李俊良過失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雷金榜告訴被告黃益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良及黃益峯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益峯與被告李俊良及告訴人雷金榜與被告黃益峯均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黃益峯及雷金榜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本院卷第77頁及第7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