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晉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具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本案販賣SIM卡雖獲取200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損失,如上所述,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陳晉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北區,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線上遊戲之遊戲幣訊息,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 陳加元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李淑珍 (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加元遲未收到遊戲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加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晉揚之供述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北區,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且同時出售5支門號,故共收取1,000元之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元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李淑珍申設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晉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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