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李○○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劉○○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8年8月16日生)、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4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下簡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離開臺灣前往美國工作迄今未回,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朋友照料,放任其獨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而未成年子女甲○○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定為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除非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人。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例示將「疏於照顧」與「對子女有暴力傾向」之情形並列,可知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情形,其強度必須與「對子女有暴力傾向」之程度相當,若僅係照顧上偶有疏忽或教養觀念不同或差異,尚不能遽認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之情形。
(二)查兩造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頁),並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核閱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其發現兩造離婚多年,聲請人並未聞問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或分擔照顧及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而相對人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購置自有住宅安頓2名未成年子女並安排親屬照顧其日常生活,因而離鄉背井工作,並未發現有須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反而聲請人有疑似利用未成年子女工作至深夜違反兒權法之情形,已由社工逕為通報,而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觀諸該會111年12月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91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份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0至96頁),加以聲請人於訪視時亦坦承相對人於108年離境時有囑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0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份可憑,可知相對人離鄉背井工作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已安排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親友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安全無虞,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國工作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照顧為由,遽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自難憑採,此外又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無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此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自不能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及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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