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武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武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06元,及其中㈠
117,546元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09,351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127,055元,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406元,及其中㈠117,546元自9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09,351元自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6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7,055元
(其中117,546元為消費款、9,50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7
月24日至95年7月2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9,351元及自95年4月11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41,406元
,應徵裁判費2,6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6,406
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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