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昌
       楊豐隆
被   告  龔漢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牽引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倒退時,於臺北市○○○路○段○○
○號處,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大稻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鍾豐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因承保該車車體損失保險,照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3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現場圖,對方係違規停車,伊僅倒車一點
點,被告違規程度較大,且當初對方亦表示沒事,卻於2年
後才由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牽引機
車後退撞及而肇事,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
、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
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所示,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牽引機車倒退時疏忽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撞及系爭車輛等事實,被告復未就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加以異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0,1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板金、噴漆
及耗材費,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0,123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有牽引機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
,雖如前述,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鍾豐山亦有併排
停車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依此,即足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鍾豐山違規停車嚴重
影響機車停車格使用人即被告之用路權利、併被告仍有注意
牽引機車未碰撞他車之可能而疏於注意等情,認被保險人鍾
豐山之過失,顯然大於被告,原告之被保險人鍾豐山就本件
事故,應負90%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90%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12元(
10,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1,012/10,123×1,000)、原告負擔
900元(1,0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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