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徐菱憶
黃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徐菱憶前就讀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黃仙芝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
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查原告共計撥貸6筆款項予被告,其中一筆業已清償,剩
餘5筆借款金額為120,592元,尚有餘額109,887元未還。依
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0.55%計算,而中華郵政民國101年7月1日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系爭借款應依週年利率
1.89%計息。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
時,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89%(1.34%+0.55
%+1%=2.89%)固定計算利息;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自
同年7月1日起之本息,原告雖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乃
於102年2月22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9,88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放款借據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撥款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變動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
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菱憶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
任,上開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仙芝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徐菱憶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109,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且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
│1│30,641元│19,936元│①自101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按│102年2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89%計算│按週年利率0.189%│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9%計算之利息│率0.578%計算之違約│
│││││金│
├──┼─────┼─────┼──────────┼──────────┤
│2│29,675元│29,675元│①自101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按│102年2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89%計算│按週年利率0.189%│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9%計算之利息│率0.578%計算之違約│
│││││金│
├──┼─────┼─────┼──────────┼──────────┤
│3│26,875元│26,875元│①自101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按│102年2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89%計算│按週年利率0.189%│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9%計算之利息│率0.578%計算之違約│
│││││金│
├──┼─────┼─────┼──────────┼──────────┤
│4│30,063元│30,063元│①自101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按│102年2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89%計算│按週年利率0.189%│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9%計算之利息│率0.578%計算之違約│
│││││金│
├──┼─────┼─────┼──────────┼──────────┤
│5│3,338元│3,338元│①自101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按│102年2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89%計算│按週年利率0.189%│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9%計算之利息│率0.578%計算之違約│
│││││金│
├──┼─────┼─────┼──────────┼──────────┤
│合計│120,592元│109,8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