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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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卓卿 就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債務人茂群珠寶企業有限公司鄭鎮崑盧錦鴻 部分)、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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