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中,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無從減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但在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參見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恐嚇二罪,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固已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與恐嚇罪部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妨害自由罪部分之刑期雖先執行期滿,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不予減刑,並據以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但如係否准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該駁回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檢察官本得依法再行聲請,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是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m